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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
› 第22條
監察法 第22條
第 三 章 糾舉權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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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監察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2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
「糾舉權」的其他條文
第19條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
第20條
糾舉案經審查認為不成立,而提案委員有異議時,應即將該糾舉案另付其他監察委員三人以上審查,為最…
第21條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除關於刑事或軍法部份另候各該管機關依法辦理外,…
第23條
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糾舉案準用之。
← 第21條
看 監察法 全文
第2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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