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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法 第22條

第 三 章 糾舉權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對於糾舉案,不依前條規定處理或處理後監察委員二人以上認為不當時,得改提彈劾案。 被糾舉人員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依前條規定處分或決定不應處分,如被糾舉人員因改被彈劾而受懲戒時,其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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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監察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2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2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

「糾舉權」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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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