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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各委員會召集人會議實施辦法 第3條

本會議由本院副院長召集,並為主席。副院長出缺時,由院長就各委員會召集人中指定一人擔任之。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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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