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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調查證使用規則
› 第7條
監察院調查證使用規則 第7條
調查人員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
或
第二十九條
規定,於下列情形,得持調查證請求協助: 一、於必要時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二、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通知警憲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 三、因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而緊急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調查人員依前項規定請求協助時,應事先陳請調查委員核可,如因故未及事先陳請核可時,應於事後迅即補行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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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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