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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所文卷保存期限規程 第2條

受刑人身分簿保存期限如左: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保存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五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保存十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刑或拘役者,保存五年。 前項期限,自釋放或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假釋中更犯罪,因而撤銷其假釋並發生逃亡者,應由檢察處通知原執行之 監獄,對於其身分簿之保存,酌予延長第一項規定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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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