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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 第3條
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第3條
受刑人有本法
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經監獄長官核准後,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情況緊急時,監獄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 監獄長官核准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後,應通知衛生科安排合適之醫事人員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評估後,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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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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