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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 第46條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46條
第 八 章 衛生及醫療
本法
第六十四條
所稱相關資料,應包括醫療需求與照護計畫及期程。 監獄對於無法依本法
第六十三條
規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應即依本法
第六十四條
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於相當時間內,未接獲回復者,監獄應再行函催辦理。 監獄應檢具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所回復預定辦理前項安置之文件資料,報請檢察官辦理釋放,並通知該管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派員護送至特定安置處所完成接收;必要時,監獄得協助派員護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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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8條
監獄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不得違反相關衛生、環境保護或…
「衛生及醫療」的其他條文
第41條
監獄應注意環境衛生。依本法第五十一條定期舉行之環境衛生檢查,其期間由各監獄依當地狀況定之,每…
第42條
監獄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要求受刑人沐浴及理剃鬚髮,以維持公共衛生或個人健康為原則。
第43條
監獄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推動受刑人自主健康管理,應實施衛生教育,並得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或…
第44條
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第45條
受刑人就醫時,應據實說明症狀,並配合醫囑接受治療,不得要求醫師加註與病情無關之文字。受刑人如…
← 第45條
看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全文
第4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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