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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第55條

第 十三 章 釋放及保護
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假釋證書內容,應記載受刑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許可假釋日期文號、假釋起訖期間及其他經指定之內容。 監獄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辦理釋放時,應於釋放當日通知執行保護管束機關,監獄人員並應告知假釋出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事項,作成紀錄使其簽名。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5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3條監獄為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推動受刑人自主健康管理,應實施衛生教育,並得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或…第44條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釋放及保護」的其他條文

第56條釋放受刑人時應查對名籍,核驗相片、指紋或其他身體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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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