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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 第138條
監獄行刑法 第138條
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 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 前項釋放時,由監獄給與假釋證書,並告知如不於特定時間內向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並將出監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 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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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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