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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76條

第 十 章 保管
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受刑人生活福利事項。 前四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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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的其他條文

第77條外界得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財物。監獄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第78條監獄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受刑人拒絕收受者,應退回…第79條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第80條受刑人經釋放者,監獄應將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第81條受刑人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監獄得僅通知其中一…第82條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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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