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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處分評估小組作業辦法 第5條

評估小組會議之召集、議程之編訂、開會時之紀錄及其他相關行政事項,由檢察機關協助辦理之。 檢察機關應協助安排會議之場地及幕僚人員,並應由檢察機關之(主任)檢察官列席會議。 前二項規定之事項,於依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囑託其他檢察機關辦理評估小組會議時,由受囑託之檢察機關辦理之。 評估小組會議之召集人由委員互選產生,並由召集人擔任評估小組會議之主席。主席請假或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其他委員一人代理之;主席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評估小組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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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