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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2條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罷免、全國性公民投票及監察事務之辦理。 二、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罷免、地方性公民投票事務之計畫、辦理、指揮監督及監察事務。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有關公告之發布。 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候選人資格、選舉、罷免、地方性公民投票結果之審定及當選證書之製發。 六、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罷免事務、地方性公民投票進行程序表之訂定與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辦理及協調。 七、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八、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 九、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之處理。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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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