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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 第13條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13條
不動產糾紛案件,除
第二條
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款至第二十六款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由該管登記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動移送調處外,當事人一造應具備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並按對造及權利關係人人數,提出繕本: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時,應檢附委託書。但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免附。 四、爭議要點及調處建議方案。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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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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