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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一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營建業務主管一人。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一人。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法制業務主管一人。 五、直轄市、縣(市)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六、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代表一人。 七、具有地政、民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三人至五人。 八、地方公正人士一人。 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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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