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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第2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發電業或輸配電業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之處理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必要時,得先召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及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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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