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 第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發電業及輸配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第3條

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對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之損失補償有爭議時,得述明事實理由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召集發電業或輸配電業及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協調處理。 前項協調,得比照土地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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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