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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建築師懲戒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或到會陳述,逾檢未答辯或不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二、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三、分配委員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四、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五、製作決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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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