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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第3條

固有省(市)縣(市)行政區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重行勘議新界線。 一、原有區域界線不明者。 二、原有區域變更者。 三、新設行政區域者。 四、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有礙交通者。 五、固有區域地形不整、犬牙交錯,有礙行政管理者。 六、固有區域狹窄畸零或交通不便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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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