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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票券交易商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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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期票券交易商管理規則 第27條
短期票券交易商擔任本票之保證人或背書人者,於審核該項票據發行公司 應具備之最低條件與發行限額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發行本票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餘 額。 二、本票之總額,未經保證或提供擔保品發行不得逾前款餘額二分之一。 三、對於前已發行之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 在繼續中者,不得發行本票。 四、申請時前一年內,對於前已發行之本票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 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者,不得未經保證或提供擔保品發行本票。 前項規定,於簽證或承銷
第四條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商業票據 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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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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