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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第3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之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指定為代檢機構: 一、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學術機構或法人。 二、曾從事儲油設備或相關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檢查等工作二年以上著有成績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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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