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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 第3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下列之銷售量不計入應儲備石油之安全存量: 一、石油製品中,對國際航線船舶、航空器作為燃料用油之銷售量。 二、用於工業原料或購自國內其他石油業者石油製品之銷售量。 三、為配合政府維護國內油品產銷秩序或確保石油穩定供應,經向中央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自配合開始日至結束日,所增加之銷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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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