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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煉製業與輸入業實際應儲備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計算標準 第4條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實際應儲備石油安全存量之類別及計算基準,依附表之規定。 石油煉製業及輸入業使用石油供作自用燃料,其使用量應計入前項之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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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