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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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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第206條
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於礦場發生下列災變時,除應立即搶救及請求當地警察機關協助外,並應於二十四小時之內將災情及應變救護措施,以電話報告主管機關: 一、人員死亡、一次災變有三人以上受傷,及氣體、礦體或岩石突出致人員受傷者。 二、氣體或粉塵爆炸及因鋼索、礦車之三環鏈、連結器斷裂或插針跳脫等致礦車逸走者。 三、設備遭受重大損壞及坑內發生自然發火、火災或水災者。 礦場負責人應於前項災變及其他輕微災變之善後工作處理完畢後五日內,將災變善後處理報告表報主管機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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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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