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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第10條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由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對礦場安全改進提供興革方案,經採納實施,有良好績效者。 二、發明、編撰或編製礦場安全教材教具、改進教育訓練方式或主動推行礦場安全教育訓練有具體績效者。 三、對礦場安全管理、改進或充實礦場安全器材,顯著有實績者。 四、預見災害徵兆,處置適當,避免災害發生者。 五、對礦場災害之救護,處置適當,減少生命財產損失者。 六、執行職務致身體財產遭受傷害損失者。 七、搶救礦場災害奮不顧身者。 八、其他對礦場安全改善或維護,有重大貢獻並有具體事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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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