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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第11條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處一次或二次警告: 一、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礦場安全應行改善事項,情節較重者。 二、有關礦場安全事項記載不實,影響礦場安全業務者。 三、對礦場安全管理工作不力敷衍塞責者。 四、對礦場災害之搶救不力者。 五、對礦場安全器材維護未盡督導之責,致造成故障、損壞者。 六、對礦場安全教育訓練工作怠忽者。 七、對主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教育訓練,無故不參加者。 八、其他違反礦場安全事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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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