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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 第12條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第12條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令礦業權者變更之: 一、未依規定辦理有關礦場安全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者。 二、對礦場安全措施失當,引起重大災害者。 三、對礦場災害之搶救、處理失當,致損害生命、財產者。 四、對礦場安全未盡管理職責,致嚴重影響礦場安全者。 五、對礦場安全器材維護未盡督導管理之責,致造成重大災害者。 六、對主管機關舉辦之礦場安全教育訓練,一年內無故不參加二次以上者。 七、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於一年內受警告達三次者。 八、其他違反礦場安全法令,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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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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