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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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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場職業衛生設施標準 第4條
雇主對坑內作業場所之通風,依作業面人數、有害氣體、礦道掘進深度、溫濕條件等妥為設計,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分沖淡或排除有害氣體之必要通風量及通風速度。 二、通風速度不得超過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尺。但直井及專用坑道得增至六百公尺。 三、入風坑之通風量,應以一日中同時在坑內作業之最高人數為標準,每人每分鐘在三立方公尺以上。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有自然發火或其他特殊安全原因時,依礦場安全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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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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