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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
› 第2條
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2條
本法
第三十一條
第二項所稱之損失項目如下: 一、礦業用地租金、已繳納之礦業權費、探礦、開採構想書圖、開採及施工計畫書圖、年度施工計畫書圖、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及其他相關書件製作費用。 二、運輸道路開設費用及探礦費用。 三、探、採礦設施(包括探、採礦場、坑道、捨石場、儲礦場、油氣井及海域平台)。 四、礦業廠庫。 五、機械設備。 六、電力設備。 七、選煉及輸送設備。 八、交通及運輸設備。 九、其他礦業上之建築、設施或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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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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