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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18條

探礦權者申請探礦權展限,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探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探礦實績報告書五份。 五、探礦構想書圖五份。 前項申請展限礦區內如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五份。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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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