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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31條

採礦權之抵押權消滅登記,應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債務清償或其他有關抵押權消滅證明二份。 三、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抵押權者所在不明,不能共同申請抵押權消滅登記,得由採礦權者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 採礦權及其抵押權同歸一人者,應申請為抵押權消滅之登記。但抵押權之存續於採礦權者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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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