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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9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現存之合辦礦業權,辦理礦業申請案應檢具合辦契約及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二份,由礦業合辦人全體共同申請。 合辦契約應載明礦業代表人、礦業合辦人與各自出資額,對於代表權有特殊約定者,從其約定。 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應載明申請事由及全體同意之議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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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