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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登記規則 第10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礦業權設定申請案,申請人為自然人或合辦者,應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改由法人續辦,並應檢具改由法人續辦同意書、公司登記證明有關文件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事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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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