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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災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 第4條
礦災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 第4條
第二條
之資料涵括區域如下: 一、各地露天礦場(含已廢業礦場)之採掘場、捨石場、採掘殘壁及採掘跡地之一百公尺範圍內。 二、各地石油天然氣生產井、廢棄井及油氣集送或處理廠(站)之一公里與輸送管線兩側五十公尺範圍內。 三、各地煤礦與地下礦場,開發中及已廢棄之坑道一百公尺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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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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