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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 第12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 第12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教師進修課程,於教師完成進修課程後,應核實核予參加教師研習時數,並登錄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採認。 前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兒園園長進修,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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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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