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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 第3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發起人應於發起時,按實收資本額一次認足發行股份之總額,並依認股比率至少繳足百分之二十股款。 發起人已認而未繳股款者,應由其他發起人連帶認繳;其已認而經撤回者,亦同。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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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