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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4條

票券金融公司與初次往來客戶辦理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款所定短期票券、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時,應核對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確定為客戶本人或其負責人親自辦理。但客戶本人或其負責人因故無法親自辦理時,得以書面委託第三人代辦,票券金融公司對於委託書及委託事項之真正,應為必要之查證。 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與初次往來客戶辦理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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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