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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116條

第 二 章 匯票 › 第 十一 節 複本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負其責。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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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