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 法律 › 票據法 › 第119條

票據法 第119條

第 二 章 匯票 › 第 十二 節 謄本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票據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24條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

「謄本」的其他條文

第118條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
← 第118條看 票據法 全文第120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