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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119條
第 二 章 匯票 › 第 十二 節 謄本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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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票據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1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24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
「謄本」的其他條文
第118條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
← 第118條
看 票據法 全文
第12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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