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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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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第122條
第 三 章 本票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
第四十五條
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
第四十五條
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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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的其他條文
第120條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
第121條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123條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124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
← 第121條
看 票據法 全文
第12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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