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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獎勵辦法 第4條

私人或團體捐贈珍貴文書,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表示;其以言詞為之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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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