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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第 二 章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變更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前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未發生擔保責任及最近一次經評鑑為A級者,每次許可證效期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依次遞減新臺幣一百萬元之額度。但保證金數額最低遞減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二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發生擔保責任,經以保證金支付後,其餘額不足法定數額者,應由該機構於不足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並於其許可證效期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數額調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補足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繳銷許可證或註銷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之日起一年後,解除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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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