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第24條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24條

再利用機構收受事業廢棄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令其停止收受廢棄物,並要求其限期改善: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再利用用途或再利用產品項目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規定。 二、廠內未具備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應有之設備。 三、再利用產品品質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五、再利用產品貯存庫存量超出前六個月之累積產出量。但庫存量經管理局同意或於許可文件另有載明者,不在此限。 再利用機構銷售、運送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局得要求限期改善或提出補充說明;如未改善或釐清者,管理局得令其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 一、再利用產品品質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二、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資格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三、再利用產品使用用途不明或未符合許可文件內容。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二項經管理局要求停止收受廢棄物、停止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者,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或說明資料報請管理局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恢復銷售或運送再利用產品。
AI 白話解釋
← 第23條看 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全文第2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