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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25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管理局得廢止其許可: 一、應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進行再利用,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管理局依前項規定廢止再利用許可者,三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再利用機構經管理局廢止再利用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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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