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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五項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再利用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其他經本會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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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