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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園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9條

再利用許可之申請,有下列情形者,管理局應予駁回: 一、申請文件補正加計修正之總日數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 二、於原許可期間未依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之檢測項目及頻率進行再利用產品之檢測,或其檢測結果未符合再利用許可文件內容,累計達三次。 三、違反環保法令,於再利用許可申請期間受限期改善而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按日(次)處罰鍰、停工、停業、勒令歇業、撤銷、廢止許可證(文件)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或涉及刑事責任經起訴者。 四、經實質審查,不具再利用可行性。 五、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主要生產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之事實。 因前項第二款情形被駁回申請者,自原核發之再利用許可期限屆滿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再向管理局提出同一再利用許可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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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