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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產業園區土地租用及費用計收標準 第10條

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申請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應於園管局或分局通知核配出租土地之日起六十日內照核配面積簽訂租約,同時依約繳納租金。 前項租約簽訂前,曾經核准先行使用土地者,其租金應溯自核准使用之日起計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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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