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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第2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租屋服務事業,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且營業項目登記含租賃住宅包租業、租賃住宅代管業。 二、領有不動產仲介業設立備查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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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