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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第6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應於委任期間至少辦理一次評鑑,並以書面通知受評鑑者;其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居住協助及專業服務。 三、委任事務執行情形。 四、改進創新作為。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受評鑑項目。 前項評鑑,得採書面審查或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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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