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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提供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服務項目,協助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家庭或個人租屋時,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給予補助。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規定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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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