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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 第4條
租屋服務事業認定及獎勵辦法 第4條
主管機關委任租屋服務事業提供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服務項目,協助符合本法
第四條
、
第二十五條
規定之家庭或個人租屋時,得依本法
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給予補助。 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八條
規定設立或委託之專責法人或機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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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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