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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9條

經營租賃住宅服務業者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遷出原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後並應通知原許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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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