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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20條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重新許可後,應依第八條規定向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登記及核發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後並應通知原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登記及註銷原核發登記證。 租賃住宅服務業之分設營業處所非在該業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區域者,該業遷入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核發登記證外,並應通知其分設營業處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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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